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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張某,中共黨員,某縣元興村六組小組長。2014年至2016年期間,該縣規(guī)劃建立生態(tài)園,某公司中標并負責項目融資及建設。元興村六組土地在生態(tài)園規(guī)劃范圍內。根據(jù)相關協(xié)議,征地拆遷的評估、費用支付等相關工作由企業(yè)直接負責。為推進項目順利進行,政府建立征地拆遷領導小組,張某也參與到六組村民征地拆遷協(xié)調工作,但不是拆遷領導小組成員。
2015年9月,元興村六組的150萬元征地補償款原計劃先打到村委會集體賬戶,再由村委會會計打到六組組長張某賬戶向村民兌付。但因六組村民對征地補償款分配存在異議,經村集體研究決定,暫不發(fā)放。后張某私自挪用放在其賬戶的150萬元用于個人借貸和銀行理財,直至2016年8月需要向村民兌付時,張某才將150萬元退還。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協(xié)助政府從事征地拆遷工作是一種協(xié)助政府的行政管理行為,其身份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生態(tài)園項目用地實質是屬于國有建設用地,補償款具有國家補償?shù)男再|,故補償款應為公款。張某在協(xié)助政府從事征地的管理過程中,利用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協(xié)助政府征地拆遷工作只是處理村小組的集體事務,并不具有從事公務的性質,張某不是國家工作人員。補償款來源并不是國家財政撥款,是企業(yè)直接支付給村民的,補償款應為集體資金。張某挪用集體資金進行營利活動,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
【案件解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本案中,張某構成挪用公款罪還是挪用資金罪,爭議焦點在于張某的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及150萬元征地補償款是否為公款。
根據(jù)2000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2009修正)》相關規(guī)定,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管理工作時,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根據(jù)《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村民小組是村民自治的共同體內部的一種組織形式,是自治的一個基本層次和自治活動的最小單位,村民小組可以具有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的職能,村民小組組長是由村民推選并代表村小組履行職責的,由此可以認為村民小組長屬于村委會等基層組織人員。
但本案中,不能簡單地以法律規(guī)定的外在身份來判斷張某的身份,還要從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屬性“依照法律從事公務”這一關鍵來分析判斷。村民小組長作為基層組織人員,在履職過程中,既可能是協(xié)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活動,也可能是管理村組的集體事務。若其從事的僅是村小組的集體事務,則并不屬于公務范疇,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本案中,張某并不是政府征地小組的成員,并不具有國家授與的從事公務身份,而其協(xié)助做好征地拆遷工作,其處理的事務是促成某公司與村六組集體經濟組織之間達成合理的征地補償協(xié)議。根據(jù)《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因此,村民小組作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并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村民小組可以直接與某公司協(xié)商簽訂征地補償協(xié)議,二者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政府的征地拆遷小組雖參與征地拆遷工作,但僅是協(xié)調二者達成合理協(xié)議,并不具有行政管理性質,并不強制二者之間產生或變更法律關系。因此,張某處理事務僅是村小組的集體事務,在此情形下,不能以國家工作人員論。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币虼耍鞯夭疬w等補償費用屬于村民小組的,一經支付到位即為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本案中,村民六組的補償費用是由某公司直接支付,并非財政撥款,且該筆錢已經經由村委會分發(fā)到村六組,此時該筆補償款所有權直接歸為村六組。因此,張某挪用的錢款只是村六組的集體資金,不是公款。
據(jù)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占為已有,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因此,村民小組組長可以是職務侵占罪的犯罪主體。該條規(guī)定雖沒具體規(guī)定村民小組組長挪用村民小組資金行為,但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在犯罪主體方面,都是一般主體。參照此規(guī)定,村民小組組長也是挪用資金罪的犯罪主體。
綜上,根據(j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guī)定,本案中張某應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徐良 乙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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