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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甲某,中共黨員,某區(qū)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組組長。乙某,中共黨員,路砦村第一村民小組村民代表。該區(qū)于2012年8月成立了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項目指揮部,項目指揮部成立了路砦村改造搬遷指揮部,設立9個工作組,甲某是改造搬遷指揮部入戶工作組第二村內工作組組長,具體負責聯(lián)系該村一組拆遷補償?shù)乃泄ぷ?,并有乙某及A、B、C、D、E(五人均非中共黨員)等共12名村民代表協(xié)助其開展拆遷工作。
2013年至2014年期間,乙某及A、B、C、D、E認為拆遷工作辛苦,便與甲某商量虛報補償物套取補償款獲利事宜。甲某為了與他們搞好關系,遂同意。于是,乙某等人伙同甲某,采取上報申報表時虛報的方式,共虛報了733棵樹套取了127780元,經(jīng)甲某和村民代表在發(fā)放表上簽字確認后,款項分別發(fā)放給乙某及A、B、C、D、E。其中乙某本人虛報370棵套取5.2萬余元,A虛報98棵套取2.1萬余元,B虛報73棵套取1.6萬余元,C虛報70棵套取1.5萬余元,D虛報80棵套取1.4萬余元,E虛報42棵套取7560元。2018年5月,區(qū)紀委監(jiān)委對甲某、乙某立案審查調查。隨后,乙某及A、B、C、D、E通過甲某上繳12萬余元所騙補償款。
【分歧意見】
針對該案中甲某、乙某行為的定性產(chǎn)生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某伙同乙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甲某職務便利,騙取拆遷補償款,以貪污罪共同犯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沒有占有拆遷補償款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貪污,其行為屬于濫用職權,乙某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甲某未參與分配拆遷補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利用職務便利幫助騙取補償款,造成國有財產(chǎn)損失,屬濫用職權,但因公共財產(chǎn)直接經(jīng)濟損失達不到30萬的夠罪標準,所以甲某不構成犯罪,乙某構成詐騙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甲某不屬于協(xié)助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農村和城市基層組織人員,不屬于貪污罪的主體。甲某、乙某二人有騙取拆遷補償款的共謀,且具有相應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甲某、乙某構成濫用職權罪違紀,理由是:甲某行為屬于濫用職權,因數(shù)額達不到20萬元,所以二人不構成犯罪,僅屬一般違紀。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
(一)關于甲某主體身份的認定
根據(j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甲某是該區(qū)成立的改造項目指揮部入戶工作組村內工作組第二組組長,負責聯(lián)系該村拆遷補償工作,故甲某符合“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xié)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條件,屬于監(jiān)察法中規(guī)定的“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占為己有”,貪污罪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是要求非法占為己有。只要行為人取得公共財產(chǎn)缺乏合法依據(jù),公共財物脫離所有權人而被行為人非法控制,即為“非法占有”,既可以是行為人企圖將公共財物永久地占為己有,也可以是行為人將公共財物非法獲取用作他途。根據(jù)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國家工作人員出于貪污、受賄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收受他人財物之后,將贓款贓物用于單位公務支出或者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受賄罪的認定”,也可看出,“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占為己有”。對公款的占有目的,也是貪污罪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相區(qū)別的重要特征之一。
(三)甲某伙同乙某等人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侵占國家拆遷補償款的行為
乙某等人與甲某共謀,通過虛報騙取侵占拆遷款,并征得甲某同意,且甲某在發(fā)放表上簽字認可,使國家拆遷補償款脫離了國家控制,通過拆遷指揮部專用賬戶直接發(fā)至乙某等人,甲某、乙某的非法占有目的均已實現(xiàn),完成了整個貪污犯罪所需的行為。
(四)對甲某等人的定性處理
甲某伙同乙某以及A、B、C、D、E利用協(xié)助政府從事拆遷補償工作的職務便利,騙取國家拆遷補償款,七人成立貪污罪共同犯罪。同時甲、乙違反了黨紀處分條例相關規(guī)定,應根據(jù)黨紀處分條例給予相應黨紀處分,依據(jù)監(jiān)察法給予甲相應政務處分。
(徐佳紅 作者單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qū)紀委監(jiān)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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