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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杜某某,中共黨員,某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原大隊長,2014年退休。2015年9月,張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該縣公安局查獲,隨后,張某某家屬找到杜某某,希望其能幫忙打聽案情并設法減輕張某某的刑罰,當場送給杜某某12萬元作為“辛苦費”。杜某某收錢后找縣公安局的同事打聽案情,積極協(xié)調。但事情最終“沒辦成”,張某某被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張某某家屬送的12萬元被杜某某全部用于個人開支。
2018年3月,縣紀委監(jiān)委接到舉報,反映杜某某退休后以能為他人協(xié)調案件為由,收受他人錢物。縣紀委監(jiān)委對杜某某立案審查調查并查明了其嚴重違紀違法事實。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杜某某作為受賄罪主體是否適格,其行為是否構成受賄罪以及對其行為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構成受賄罪的必備要件,杜某某已經退休,不再有職務,且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只規(guī)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沒有規(guī)定“利用過去職務上的便利”,對前者不能隨意擴大解釋,因此杜某某并不能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其收受他人錢財,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違反了廉潔紀律,應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種意見認為,杜某某雖然已經退休,但其原來的職務和地位形成的關系及影響還在,實際上還有“余權”。這種影響可以視為原職務的延續(xù),因此杜某某是適格的受賄罪犯罪主體,加上其客觀上有收受他人12萬元,幫助他人打聽案情、積極協(xié)調的行動,因此其行為構成受賄罪,應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第三種意見認為,杜某某已經退休,不再有職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能成立,因此杜某某并非適格的受賄罪犯罪主體,其行為不構成受賄罪。但杜某某作為退休國家工作人員,找原單位同事打聽案情、從中協(xié)調,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可以依照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定罪處罰,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后移交檢察機關審查起訴。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的適格主體,以及對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如何定性。
一、一般情況下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不能成為受賄罪犯罪主體
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币粋€重要前提是“從事公務”。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離開原工作崗位,沒有職務,不是刑法中所稱的國家工作人員。
再者,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職務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或者索取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xiàn)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但沒有直接侵害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因此,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一般情況下不是受賄罪的適格主體。
二、國家工作人員離退休之后收受或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根據(jù)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收受請托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或有其他較重情節(jié)的,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本案中,杜某某已經退休,但他曾是縣公安局刑警大隊隊長,現(xiàn)職的縣公安局工作人員多為其同事或下屬。杜某某正是利用了以前職權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找縣公安局工作人員打聽案情、協(xié)調辦事,企圖減輕張某某的刑罰,并收受請托人12萬元,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三、離退休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犯罪主體的幾種特殊情況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特殊情況下,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一種情況是行為人離退休前利用職務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種情況下雖然“辦事”和“收錢”中間的時間間隔較長,但本質上還是權錢交易,“辦事”和“收錢”行為之間構成因果關系,約定離職后收錢,是為了逃避懲處而采取的手段。
第二種情況是離退休人員被重新聘用,依法從事公務,在從事公務期間收受或者索取請托人財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這種情況因離退休人員實際擁有一定的職務,從事具體的公務,重新?lián)碛辛斯珯嗔Γ淖兞穗x退休狀態(tài),故可以成為受賄罪的犯罪主體。
第三種情況是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與在職國家工作人員串通,利用在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財物。這種情況下離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可以構成受賄罪的共犯,以受賄罪論處。
總之,實踐中的情況千變萬化,判斷離退休人員能否成為受賄罪主體時,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關鍵看行為人為他人辦理請托事項時是否從事公務,是否擁有公權力,“辦事”和“收錢”之間是否構成因果關系。(劉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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