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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王某,中共黨員,A市坤鵬商貿有限公司(該公司為國有企業(yè),以下簡稱“坤鵬公司”)原總經理。
趙某,A市金葉房地產開發(fā)公司(該公司為民營企業(yè),以下簡稱“金葉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坤鵬公司根據經營情況,擬出售下屬國有企業(yè)某區(qū)紡織公司(以下簡稱“紡織公司”)股權。趙某聽到消息后找到王某,表示希望和王某合作,王某負責將紡織公司股權降價出售給他,自己則將少付收購款的一半作為“手續(xù)費”給予王某,王某表示同意。2016年10月,王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紡織公司股權以50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金葉公司。2016年11月,金葉公司將500萬元股權收購款打入坤鵬公司賬戶。12月,趙某按王某要求另行將100萬元以交易定金名義打入坤鵬公司賬戶。2017年1月,王某為占有該100萬元,虛構趙某要求退還定金的事實,安排公司財務人員金某將100萬元從坤鵬公司轉賬給趙某,再假借金某的名義與趙某簽訂借款100萬元的協(xié)議,從而獲得了“手續(xù)費”100萬元。經評估,當時紡織公司資產市值為700萬元。
【分歧意見】
本案中,對于王某的行為如何認定產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利用處置紡織公司股權的職務便利,為趙某提供幫助,使趙某低價獲取紡織公司股權,收受趙某賄賂100萬元,王某涉嫌受賄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和趙某相互勾結,共同利用王某處置紡織公司股權的職務便利,侵吞國有財產200萬元,王某和趙某涉嫌共同貪污。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xù)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所謂“手續(xù)費”是指在經濟活動中,除回扣外,違反國家規(guī)定支付給對方的各種名義的錢或物,如傭金、信息費、顧問費、勞務費、好處費等。實踐中,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簽訂、履行合同的職務便利,收受交易對方給予各種名義的“好處”,涉嫌貪污還是受賄往往會產生分歧。
筆者認為,區(qū)分兩者要抓住三個關鍵點:第一,二者保護的法益,受賄罪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貪污罪保護的法益除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之外,還保護公共財產所有權。第二,財產的來源和性質,貪污罪非法侵占的是本人職務范圍內主管、管理、經手的公共財物,通常是本單位財物;受賄罪中非法占有的財物既可能是公共財物,也可能是私人財物,這些財物通常為他人所有,不屬于受賄者本人主管、經手的公共財物。第三,主觀故意的內容,貪污罪的主觀故意是侵占本單位公共財物;受賄罪的主觀故意是非法收受他人的財物。
筆者認為王某和趙某涉嫌共同貪污,理由如下:第一,從王某獲得的100萬元“手續(xù)費”的性質來看,這筆錢實質上來源于坤鵬公司,即國有財產,并不是趙某從自己個人財產或者可得利益中支付。第二,從二人的客觀行為來看,王某作為坤鵬公司時任總經理,與趙某勾結,利用自己處置紡織公司股權的職務便利,采取低價出售紡織公司股權的方式,共同侵吞坤鵬公司國有財產200萬元。第三,從二人的主觀意圖來看,趙某向王某提議兩人進行合作,由王某負責將紡織公司股權降價出售給他,自己則將少付收購款的一半作為“手續(xù)費”給予王某,王某表示同意。此時,二人形成犯罪合意,合意的內容是共同侵吞坤鵬公司國有財產,而不是行賄與受賄。而且王某和趙某均認識到100萬元“手續(xù)費”的來源是趙某少付的200萬元收購款的一半。第四,從二人行為侵犯的客體來看,王某和趙某的行為在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的同時,還侵犯了國有財產所有權。綜上,筆者認為王某與趙某涉嫌共同貪污。
另外,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guī)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個人貪污數(shù)額’,在共同貪污犯罪案件中應理解為個人所參與或者組織、指揮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不能只按個人實際分得的贓款數(shù)額來認定。”因此,本案中,王某和趙某共同貪污的數(shù)額為200萬元。(錢航標 徐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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